网络文艺新业态的版权治理困境与规范路径研究——以短视频、数字文创为例
2026-09-15 08:54 文山发布

数字技术的迭代演进深刻影响了文艺生产的底层逻辑。短视频二次创作、数字文创IP衍生、AI辅助创作等新业态的勃兴,标志着文艺创作从专业化、闭环化的传统模式向大众化、开放化的数字范式转型。然而,现行著作权规制体系形成于印刷时代与广播电视时代,以完整、独立的有形作品为规范原型,以事后追责为治理重心,与网络文艺二次创作常态化、权属结构复合化、素材利用碎片化的业态特征之间存在显著的适配偏差。近年来,影视素材剪辑类账号引发的侵权纠纷频发,同人衍生作品商业化利用引发的诉讼不断,数字藏品交易中的权属争议迭起,均折射出传统版权治理范式在数字文艺场景中的规制困境。

网络文艺新业态的版权法律特质与治理范式转型

网络文艺新业态是生产方式、传播结构与商业模式的整体性重构,其法律特质推动版权治理逻辑发生结构性转型。

其一,创作主体去中心化与作品形态碎片化。短视频二次创作依托剪辑、混剪、解说将既有作品片段拆解重组,数字文创以IP元素提取与衍生开发为常态,原创性增量与既有表达的比例关系模糊,传统以“独创性”为门槛的作品认定标准难以适用。其二,权利行使复合化与利益格局多元化。一件最终产品往往叠加原作品权利人、二次创作者、平台运营者的多层权益,传统以单一主体为预设的权属规则难以调适此种复合结构。其三,传播即时化与侵权规模化。算法推荐使作品实现跨平台裂变传播,海量批量复用形成规模化侵权,隐蔽性强、辐射面广,突破传统侵权的可控边界。

上述特质要求治理范式从被动事后追责转向事前规范、过程管控与多元协同,目标从单一私权保护升级为创作自主性、权利保障与产业发展的动态平衡。其理论基础在于著作权利益平衡原则:著作权法通过赋予有限垄断权激励创作,同时以合理使用等制度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创作者、传播者与公众的利益均衡。

网络文艺新业态版权治理的现实困境

网络文艺版权治理困境并非单一执法或司法环节的局部瑕疵,而是传统著作权制度与数字文艺技术形态、创作模式、商业逻辑之间适配错位形成的系统性矛盾。

其一,合理使用边界模糊,封闭式立法难以涵摄转化性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采用“列举式+兜底条款”模式,所列情形主要适配传统完整化、公益性使用场景,对短视频点评解读、数字文创转化性使用等新型方式缺乏明确涵摄。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以“实质性替代”认定“二创”侵权,而另一些案件则以“使用比例较小”认定合理使用,裁判尺度不一导致行业合规预期不稳。其根源在于著作权法定主义的封闭性与数字文艺开放性的张力,封闭式列举难以涵盖技术迭代催生的新型使用,兜底条款的“三步检验法”又缺乏细化裁量要素。

其二,平台责任配置失衡,避风港规则在算法时代发生异化。我国平台责任规则以民法典“通知—删除”与“知道或应当知道”为重点,辅以避风港条款,以技术中立为预设。然而在算法推荐主导的短视频平台中,平台依托算法分发获取巨额收益,却过度援引避风港规则规避治理义务,事前筛查与事中管控普遍缺位。其深层原因在于平台角色已从被动信息存储空间转变为主动的内容组织者与流量分配者,“技术中立”预设与平台实际功能不相匹配。

其三,权属界定规则滞后,复合型创作中的权利归属陷入空白。短视频与数字文创属于多层权益叠加的复合型智力成果,传统单一主体权属规则难以适配。短视频领域中,平台常通过格式条款独占用户原创内容的著作财产权,创作者议价空间被压缩;数字文创领域中,同人创作是否侵犯改编权、AI辅助生成内容的权属、数字藏品购买者的权利性质等问题,现行立法均缺乏明确回应。

其四,权利救济效能不足,维权成本与侵权惩戒结构性失衡。网络文艺侵权具有海量性、碎片化、瞬时性特征,权利人面对跨平台批量侵权时,逐一维权的经济成本往往远超可能获得的赔偿;法定赔偿惩戒力度有限,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往往高于判赔金额,导致侵权成本低于维权成本。且文艺作品传播价值具有短期性,司法救济的周期与作品传播周期往往存在错位,权利人即便获得胜诉判决,其实际损失也可能因时过境迁而难以得到充分弥补,形成维权成本与实际收益不相匹配的困境。其经济学本质在于交易成本结构的根本性变迁:数字技术使复制与传播成本趋近于零,而权利的确认、监测与执行成本却未相应下降。

网络文艺新业态版权治理的规范化完善路径

化解上述困境,应以著作权利益平衡为最重要的原则,从四个维度构建体系化治理框架。

首先,合理使用规则的细化不宜简单诉诸立法扩张,而应借助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培育开放裁量框架。短视频点评解读与数字文创转化性使用的裁判关键,在于区分赋予原作品新表达的创新性增值使用与构成市场替代的商业性利用,前者原则上纳入合理使用空间,后者则应予排除。市场替代效应应居于最重要判断地位,同时结合使用目的的转化程度、被使用部分是否触及原作品最重要表达等因素综合裁量,避免以素材占比或使用时长简单定责。

其次,平台责任的重构应遵循权责一致逻辑,根据平台技术能力与商业模式配置差异化注意义务。依托算法分发实现流量变现的经营性平台,仅以“通知—删除”被动响应不足以匹配其管控能力,应对热播影视剧、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高频侵权对象建立主动过滤机制,对重复侵权用户实施梯度化处置。中国版权协会相关指南将投诉处理时效压缩至24小时内,可视为行业自律的有益探索。过错认定标准的细化与申诉复核机制的完善亦不可偏废,以防机械化风控误伤合法二次创作。

再次,权属规则的完善应回应复合型创作的权利结构。需明确二次创作者对其独创性增量部分享有独立著作权,但行使时不得侵害原作品著作权;应对平台通过格式条款概括性受让用户著作财产权的做法予以规制,在用户协议中引入著作权归属的强制性告知与选择权保障。AI辅助创作的权属认定仍应坚持人类智力贡献的最重要基准,区分人类主导的辅助创作与AI自主生成内容。区块链数字确权技术能够以不可篡改的时间戳固定创作事实,为权属确认提供低成本技术支撑。

版权治理的长效运行仍有赖于多元主体协同,需推动司法、行政、行业与技术各端形成合力,通过制度规范与技术手段的协同,实现从事后被动救济向事前主动防控的转型。

结语

网络文艺新业态是数字技术赋能文化创新的重要成果。当前版权治理矛盾本质上是传统制度范式与数字新业态的适配性偏差,而非法治与创新的根本对立。治理的重点在于以法治划定行为边界、以利益平衡激励创新活力,统筹私权保护、创作自由与产业发展三重价值。应坚持包容审慎理念,细化规则体系、矫正平台权责失衡、完善权属保护与快速维权机制、构建协同治理生态,引导网络文艺规范化、法治化程度不断加强。

作者系长江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本文系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与实务研究项目“检察机关典型案例的普法转化与社会治理协同推进之路径研究”(项目号:SSJC2026)的阶段性成果。

来源:中国文艺报